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年籍不
戊○○甲○○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戊○○、甲○○、丙○○被訴部分管轄錯誤。
理由
壹、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貳、就被告乙○○部分: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姓名,其住址則記載請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轉交,致本院無從辨識被告乙○○之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不足確定自訴人所訴之被告乙○○究係何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正本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由自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明乙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僅具狀陳稱:被告乙○○因做虧心事,不敢將住址告知,故暫時取銷其姓名,一旦查出住址,即行告訴云云(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刑事訴訟狀),而迄未補正此一欠缺,從而,其自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就被告戊○○、甲○○、丙○○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甲○○、丙○○部分,經查:自訴狀係記載被告戊○○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九之一號十五樓,被告甲○○住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一巷二三號,被告丙○○住於臺中市○○區○○○○○路中港巷五弄二號,此觀之自訴狀即可明。而被告戊○○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七巷三號,被告甲○○設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一巷二三號,被告丙○○設籍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港巷五弄二號,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店戶字第○○○六八七八號答覆表、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文一戶字第○九一六○三八四九○○號答覆表及臺中市北屯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一○三八三五號答覆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戊○○未曾居住於臺北縣,而被告甲○○、丙○○僅於四十年間居住於臺北縣福隆澳底,亦分據自訴人及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同日訊問筆錄)。又本件自訴人指訴之犯罪地係於臺北縣福隆,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詳同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被告戊○○、甲○○、丙○○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俱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