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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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經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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