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出生,設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之役齡男子,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辦理身家調查後,明知其已達役齡,且因辦理嗣後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如居住處所遷移,應向兵役單位申報,竟意圖避免徵兵之處理,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遷離上開處所,無故未依法申報,致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北縣蘆兵字第九0一一六六一0號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辦妥身家兵籍調查後,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徵兵檢查之通知書無法送達,被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亦有臺北縣蘆洲市九十一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務傳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管制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報被告之空戶戶口查察通報單及刑案資料查詢表、兵籍表、徵兵檢查通知書四份、勞工保險局書函及實地訪查紀錄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既明知為役齡男子,且已辦妥身家調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對於其將接受兵役徵集,陸續辦理徵兵檢查等事宜,實無不知之理,竟離家未歸,除未依規定申報外,亦未與家中聯繫,而置徵兵體檢等事不顧,是其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及犯行,殆無可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僅係將原條款之「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等列舉規定文字,修正為「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概括規定,該條第五款之其餘要件、適用範圍及刑度並未變動,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處斷,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申報對徵兵行政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