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即元通鋁業工程行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黃俊偉 即元通鋁業工程行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按月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第一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二筆借款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八元,第二筆借款尚欠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