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О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真實姓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自訴人借貸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七百元,並以客票共十七張交付自訴人,該客票多數為不同發票人之支票,其中僅一張為發票人甲○○之支票、面額十六萬三千元係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遭退票,其餘之支票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該支票共有十七張卻均在到期日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之間全數退票,顯然被告空頭支票向自訴人借貸現金,退票後自訴人迭以口頭多次催討及發存證信函,被告一再拖延且均未明確表示清償日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臺南市○○街○○街○號,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四、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其人,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在卷為憑。而自訴人稱被告乙○○係四十歲至六十歲間之男子,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全國姓名為乙○○(出生年次為三十年至七十年間)之口卡片,經該局查亦無乙○○之指紋資料,故無法提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二0五九七八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刑紋字第0九一0一0八四六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臺南市警察局查明臺南市○○路○○街○號是否住有「乙○○」一人,並請陳報該人正確年籍資料及口卡片,經該局查覆其轄區內無乙○○之口卡及設籍資料,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南市警戶字第0九一五六七九0號函一紙附卷足憑。另本院由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姓名「乙○○」之個人基本資料,全國僅一筆,且其出生年為八十七年(今年僅十四歲),顯非自訴人所訴之被告,有該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按。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應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正確姓名、住址,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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