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傷害等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七月,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一日二十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友人綽號「阿猴」住處,連續多次,以注射針筒注射內摻水及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張公園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三公克),並據其供述循線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一.八公克)。嗣甲○○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可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淨重二.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