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13號上訴人 賀琬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院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即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請求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經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為7萬8,000元,然超過原審請求範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不得於第二審小額程序為追加,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2萬5,133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石勝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