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51號聲請人北原和明即台西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信國勝治 即台西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西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西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信國勝治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該公司一人法人股東同意書日文原本、中譯本、簿冊保管清單、聲請人信國勝治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日本國護照影本等文件為據,查聲請人信國勝治為日本籍,僅因應聘三住建股份有限公司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113年11月5日,有其居留證影本存卷足參(院卷第21頁),於其居留期限屆至後,保存10年期限尚未屆至前,又聲請人陳報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院卷第11頁),與居留證所載居留地址亦不相同,簿冊保存人是否以該址為住居所,亦有不明,則將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利用查閱相關簿冊文件時,恐有事實上之聯絡困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