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乙○○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夥同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九八之二號住處,因財產分配事宜與乙○○發生爭執。詎甲○○竟與前開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六名成年男子持木棍一支或徒手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右顏面、雙大腿挫傷、擦傷及雙手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與母親 陳麗雲 同回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九八之二號告訴人乙○○住處拜拜,並順便拿取自己的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爭執,亦未找人毆打告訴人,當天僅因機械的事情,與弟弟 曾淵 祈發生爭執及拉扯而已等語。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用拳頭及木棍打」,嗣又改稱「拳打腳踢」等語,然在場證人 曾淵祈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看到他們用空手打」等語,並無所謂「木棍」之兇器。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甲○○在打我時,曾要求我將財產過戶給他」等語,然在場證人曾淵祈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甲○○沒有動手...」等語,證人陳麗雲亦證稱「我沒有看到甲○○打乙○○」等語,是告訴人之陳述顯然存有嚴重之瑕疵。況被告從事紙箱製造及中古車買賣,有正常工作及收入,非如告訴人所稱「不務正業,要錢就來找我拿」等情。實則被告係與母親陳麗雲同回前開處所拜拜,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即與母親陳麗雲離開前址,並無夥同不明人士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對被告亦在前址從事紙箱製造及中古車買賣之事,心生不滿,屢次命令被告搬出該址,被告不從,告訴人即惡言相向。且告訴人與陳麗雲夫妻關係不佳,告訴人誤認被告與母親同姓,係屬同邊的人,多次將糾紛歸咎於被告,故以不詳方式製造傷勢,欲藉機誣陷被告等語。惟查,右揭普通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曾淵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方面以告訴人就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持木棍或徒手毆打其身體?被告有無實際參與毆打?等情,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在場證人曾淵祈、陳麗雲證述情節有異,而質疑告訴人係藉詞誣陷。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稱:「(用何物打傷你?幾個人?關係為何?用拳頭及木棍打的。約五、六個人一起打我的,他們是我兒子甲○○的朋友。」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指被告)叫二台車的人,六七個人來打我。一個有木棍,其他打我的人沒有拿東西,總共有六個人打我。」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自始即陳稱係遭被告所指使之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動手毆打,其中一名男子持木棍,其餘則以徒手方式毆打等事實,其在警詢時陳稱:「甲○○在打我時曾要求我將財產過戶給他...」,僅係在陳述其係因何事遭被告指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毆打,並非指被告亦有親自毆打之意,此與證人曾淵祈證稱:「(甲○○當天有無打乙○○?)甲○○沒有動手,他坐在旁邊,裡面有六個人,甲○○與我父親乙○○談判有關財產分配的問題。當時我進入時他們還有在打我父親。...」等語,並無不符。又告訴人指稱其中一名係持木棍毆打其身體等情,雖與證人曾淵祈證稱:「我進去時是看到他們用空手打,..」等語,似有不符。然證人曾淵祈並非在告訴人遭毆打之第一時間,即進入前址,是縱其並未發現有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亦不影響其證稱告訴人卻有遭被告夥同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等證詞之真實性。至於證人陳麗雲雖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然其既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否有其他的人在場?)當時有其他的人在場,是幾個人我沒有注意。」等語,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益證告訴人及證人曾淵祈陳稱當時確有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前址毆打告訴人等情為真實,堪予採信。且被告業已坦承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與其母親 陳碧雲 同至案發地點,然證人陳碧雲於偵查中卻陳稱其係與被告先後到達案發地點,且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拜拜完即離開該址等語,顯然刻意迴避告訴人遭毆打時,其確有在場之事實,是其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遭毆打情事,容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係被告甲○○之父親,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與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普通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毆打其親生父親成傷,罔顧孝道人倫,有失為人兒女所應有之本份,惡性非輕,且犯罪手段難稱平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及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一支,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收。
三、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O號)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九八之二號住處,因要求告訴人分家產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鼻子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告訴人說伊偷錢,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顯見被告係因故而臨時起意傷害告訴人,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且併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近九個月時間,實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