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柏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柏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柏翰於民國105年7月1日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友人所轉交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w2222.net,下稱系爭網站)帳號及密碼,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先持系爭網站之儲值代碼前往超商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1元兌換點數1點),並於儲值後至105年7月14日期間之某日,以儲值所獲得之點數,利用其設置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之桌上型電腦上網後,進入該網站進行「賓果」之遊戲,遊戲輸贏所扣除或取得之點數,即得以1比1之比例兌換後取得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1次,嗣因徐柏翰未贏得任何財物,故於同年月14日聯繫系爭網站管理者,由系爭網站管理者將其賭博後所剩之儲值點數換回現金共計3,015元,並匯入徐柏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帳戶申請人資料、入帳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互動在特定網站進行博弈之賭博遊戲,則該賭博遊戲經營者所管理運作之博弈網站,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以網站虛擬帳號參與遊戲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公然賭博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且尚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賭博之次數、期間久暫、賭博金額多寡及犯罪動機,暨其從事工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轉匯賭資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金融機構帳戶僅屬個人生活理財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