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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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淡義務辯護人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因該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日,見 楊凱全 所有並已上鎖之自行車1部(價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停放在嘉義市○區○○路○○號之亞洲大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並將該車扛至 吳天輝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號之鎖店,要求開鎖,吳天輝因察覺有異而拒絕,陳瑞淡遂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路○○○巷巷口後離去。
嗣楊凱全於105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同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上開巷口發現其遭竊之自行車(業經楊凱全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瑞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全、證人吳天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天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及車輛尋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為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陳男 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因服藥遵從性不佳,病情起伏,反覆發作,推估陳男於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雖尚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6年2月20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201頁),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然認錯,尚見悔悟,兼衡其所竊自行車之市價不高,且業經警方尋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及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曾有4段婚姻,1子已逝,現離婚,獨自在外租屋,無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款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精神疾病而判斷、控制能力明顯減低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兼以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等情,信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以前開鑑定書所載建議:陳男因其精神狀況,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0頁),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或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其確有再犯竊盜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為被告目前精神疾病未癒,且有反覆發作之虞,其家庭照顧功能亦非健全,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6月,期以監護處分治療、照護及監督被告,以達到防衛社會之效果,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至被告所受監護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自不影響監護保安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
0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依前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