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志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公園廁所內,以將其於105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志宗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之住處進行搜索,蘇志宗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16公克,驗餘淨重0.6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警方予以扣押,並向警員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且同意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3頁,偵字8780號卷第22頁正、反面);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5年12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5C0900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至6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616公克,驗餘淨重0.60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05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見偵字8780號卷第44頁)。此外,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30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警卷一第5至11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
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係於9
0年5月1日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蘇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第538號、第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83號、第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雖係因警方於105年11月27日接獲他人檢舉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同日核發搜索票後持至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然該檢舉人於105年11月27日檢舉時僅略述:我要向警方檢舉被告目前都在上址住處施用毒品、我曾在被告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針筒等語,此據本院調取105年度聲搜字第1303號卷核閱無訛,依其時序,警方對於被告在上揭檢舉後另又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然未能具體查悉、掌握;而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復均係被告主動交予警方查扣,且被告於交出之際即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並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6公克),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8780號卷第22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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