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沅修
(原名 蔡芳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22日所為之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沅修(下稱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⑴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26頁、第36頁背面);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頁);⑶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5年12月20日調解書(被告當場給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 張梅薰 ,見偵卷第65頁)、106年1月5日調解書(被告當場給付調解金8萬元予 廖顯熹 、當場給付調解金1萬3000元予 簡如蘭 ,見偵卷第64頁);⑷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犯過什麼錯,人生唯一犯錯就是本件,伊已經與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且履行賠償,賠償款項是伊以借貸來支應,造成伊現今經濟困難,生活受到很大衝擊、家庭受影響,伊很後悔,事故當時伊馬上去積極處理,事故之後1個月又10日,伊也與被害人調解,答應所有條件,總共費用約14萬多,有記載的約12萬元,另有包紅包,原審量刑過重,希冀本件可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本審卷第26頁、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顯熹、張梅薰、簡如蘭於警詢證述交通事故情節(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見偵卷第26至4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本件情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舉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節,固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2月20日調解書(被告當場給付調解金3萬元予張梅薰,見偵卷第65頁)、106年1月5日調解書(被告當場給付調解金8萬元予廖顯熹、當場給付調解金1萬3000元予簡如蘭,見偵卷第6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低收入戶乙節,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然被告主張因借貸支應賠償金以致陷入經濟困難乙情,縱然屬實,核與本案犯行罪責無涉,尚難因此即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況由和解書觀之,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車損部分賠償而達成和解,本係被告應彌補其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此亦不足作為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從而,被告僅係對原判決之量刑泛言再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另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自不應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故被告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且肇事釀成交通事故,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難認輕微,除已造成實害外,侵害社會法益危及不特定人,屢經政府法令宣導仍不知警惕等節,行為實值非難,自不宜輕縱,本件尚無法僅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又據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亦難認於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芳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芳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蔡芳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廖顯熹、簡如蘭均受有財產損害,被害人張梅薰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31161號被告蔡芳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林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賢德醫院旁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崇德匝道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分別由廖顯熹、張梅薰、簡如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488-ZH號、M9-1353號自用小客車(僅張梅薰受有右小腿、腳踝紅腫之傷害,惟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蔡芳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芳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顯熹、張梅薰、簡如蘭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