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寬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清寬於本院之自白、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第143至1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
後9次向告訴人 吳麗瀛 為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下注運動彩券之金額,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能力支付下注金額,告訴人因此同意協助被告下注運動彩券,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末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新臺幣13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且若其未能按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因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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