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蔡嚴安
蔡嚴泰 蔡居錄蔡保堂 之繼承人 蔡慶壽 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振榮 蔡長霖蔡振家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相對人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 𦗪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5年度朴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重測引起系爭請求確認界址糾紛,曾由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105年度朴簡調字第19號受理在案。原審雖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然抗告人合於法定訴訟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前開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與相對人陳苡甄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1地號土地、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2地號土地、相對人陳林𦗪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3地號土地、相對人馬文慶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4地號土地、相對人吳政德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6地號土地、相對人朱明地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5地號土地相鄰,抗告人與相對人對前開土地之真正界址屢有爭議,經土地重測後,造成抗告人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短少面積共106平方公尺, 爰更 行訴請確認真正界址。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闡明後,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在原審起訴時,訴訟標的是要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中所記載之界址,嗣改稱是要告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的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蔡保堂、 蔡嚴枝 (均已死亡)及抗告人蔡嚴安、蔡嚴泰前曾對相對人吳政德、 陳淑卿 、陳子仁、 陳林金密 、馬文慶及訴外人 戴邵麗嬪 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認前開各當事人間之界址,蔡保堂、蔡嚴枝及本件抗告人蔡嚴安、蔡嚴泰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因蔡嚴枝於訴訟中之民國93年間死亡,而由本件抗告人蔡振榮與訴外人 蔡月 、蔡振家、 蔡淑娟蔡苡瑄 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蔡保堂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之104年1月25日死亡,蔡居錄、蔡慶壽主張為其繼承人,足認抗告人蔡居錄、蔡慶壽就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源自原屬蔡保堂之應有部分;而陳淑卿已更名為陳苡甄等事實,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憑。且本件相對人朱明地於前開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之95年11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戴邵麗嬪之系爭13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有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則前開確定判決乃確認界址之訴,並非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或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為繼受人,是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顯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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