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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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文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文宗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文宗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北向西南往水上機場方向行駛,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家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林家芊 反向直行於同路段,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暨程文宗因有上述疏失,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蓁受有臉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林家芊則因而受有脾臟損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後,於同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文宗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靜如於偵查中指述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蓁、林家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害人林家蓁、林家芊分別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佐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承其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0頁),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害人林家蓁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等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被害人等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等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被害人林家芊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脾臟撕裂傷併急性出血,故須將其脾臟全數切除,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年12月30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4858號函暨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及病歷0份存卷可按。而按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上訴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尚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亦隨之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林家芊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治療後,將其脾臟完全切除,達於刑法上所謂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害人林家芊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應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直行車輛應暫停並禮讓轉彎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造成對向直行駛至之被害人等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林家芊並因此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且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近5年均無刑事案件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本案所造成被害人等2人之傷勢程度、被害人林家蓁亦同為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從事水果批發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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