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其名義進行詐欺,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某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朱育賢 」之友人指定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朱育賢」及不詳男子冒名使用該身分證件並使用該身分證件申設取得之支付帳號詐欺他人財物。嗣「朱育賢」及不詳男子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透過網際際路連結,登入CherryPay網站,以黃家駿個人資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號加以使用,再於106年4月2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黃隆郁 ,佯稱:與應召女子「陳詩雅」見面交易前應支付保證金云云,以前開方式對黃隆郁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依指示支付如附表所示各該訂單費用共117,234元,使「朱育賢」及其指定男子因此取得上開網路消費購物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黃隆郁。嗣黃隆郁付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駿前於警詢及偵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伊係以3,000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某通訊行,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自稱「朱育賢」之友人所指定之不詳男子,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32號偵查卷宗(下稱19132號偵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92號偵查卷宗(下稱25492號偵卷)第8-9頁】;而被告所屬個人資料嗣經使用於註冊取得前述CherryPay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號帳戶乙情,亦有CherryPay後台修改會員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19132號偵卷第7-8頁)。又告訴人黃隆郁確有遭以與應召女子會面需支付保證金為由加以詐欺,而支付如附表所示訂單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隆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9132號偵卷第4-5頁),且有支付寶找人代付訂單查詢11紙、CashSystem管理介面表單11紙、CherryPay後台會員操作紀錄10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影本(顧客聯)9紙等在卷可佐(見19132號偵卷第9-19、20-30、31-40、41-49頁),足認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名使用以申設網路消費帳戶,且該網路消費帳戶復遭作為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付款帳戶,至為明確。
(二)又國民身分證屬個人身分證明,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何需使用他人身分證明之必要。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應知悉個人身分資料至關重要,一般人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資料之必要,參以被告陳稱其係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自稱「朱育賢」及不詳男子,對於自稱「朱育賢」及不詳男子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均無所悉,仍執意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對於將之交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身分證件冒名使用,並隱暱其個人身分對外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被告既未就收取個人資料之人確實身分與使用方式加以瞭解,逕以3,000元代價,將該個人資料提供予對方,堪認被告應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國民身分證資料冒名使用,且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並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與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之行為,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文書「影本」屬於「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社會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身分證之影本,亦同此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本既然同具身分識別及社會信賴之功能,則影本經持有而得以表徵身分,同將造成誤判而危及上開保護之法益。是核被告黃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以一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個人身分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身分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竟以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訂單費用金額損失,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19132號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而收受不法款項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提供予「朱育賢」及不詳男子以冒名使用,因而獲得對價3,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詢時陳稱:伊收到3,000元現金等語明確(見25492號偵卷第8頁反面),堪認此部分對價核屬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超商名稱│訂單編號│訂單費用│├──┼──────┼─────┼─────┼────┤│㈠│106年4月2日│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2,821元│││14時45分許│興福利店│││├──┼──────┼─────┼─────┼────┤│㈡│106年4月2日│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19時09分許│興福利店│││├──┼──────┼─────┼─────┼────┤│㈢│106年4月2日│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19時09分許│興福利店│││├──┼──────┼─────┼─────┼────┤│㈣│106年4月3日│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11時36分許│興福利店│││├──┼──────┼─────┼─────┼────┤│㈤│106年4月2日│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9,810元│││15時46分許│興福利店│││├──┼──────┼─────┼─────┼────┤│㈥│106年4月2日│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16時13分許│興福利店│││├──┼──────┼─────┼─────┼────┤│㈦│106年4月2日│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5,151元│││15時9分許│興福利店│││├──┼──────┼─────┼─────┼────┤│㈧│106年4月2日│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4,685元│││14時56分許│興福利店│││├──┼──────┼─────┼─────┼────┤│㈨│106年4月2日│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17時43分許│興福利店│││├──┼──────┼─────┼─────┼────┤│㈩│106年4月2日│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5,151元│││17時43分許│興福利店│││├──┼──────┼─────┼─────┼────┤││106年4月2日│全家超商溪│CD00000000│14,936元│││17時7分許│湖大發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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