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瑜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其於105年6月26日上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瑜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黃坤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並涉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善改,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等情,暨其從事大理石之工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中下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