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莊權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權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順邦國際有限公司」及「 葉建志 」印文各拾伍枚、扣案偽造之「順邦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志」印章各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權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莊權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順邦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志」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順邦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志」之印章後,擅自蓋用「順邦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志」印文在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其偽造印章及蓋用於偽造之文書上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及行為上明確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順邦國際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建志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刻印順邦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志之印章,並盜蓋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及附件影本上,以供改裝機車HID大燈之民眾持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所犯已紊亂文書真正之秩序及信賴,對不知情之民眾有產生危害之虞,且有損告訴人順邦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志之信用與社會評價,亦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賸達光電材料行、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亦是以3000元代價提供資料給車行改裝云云,然車主 詹世偉 於警詢時證稱係以1萬6000元代價至賸達光電材料行換裝HID頭燈等語,故本院仍認定本次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均依法宣告沒收,其中1萬8000元被告已主動繳回而扣案,其餘未扣案之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被告偽造之「順邦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志」印章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固分別由車主 蔡志平 、詹世偉交付予臺中區監理站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人員辦理變更登記,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順邦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共15枚、偽造之「葉建志」印文共15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印文│備註│├──┼────────────┼───────────┼────────┤│1│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順邦國際有限公司」、│參警卷第119頁反│││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葉建志」印文各3枚。│面至120頁反面│││及基本資料(報告編號│││││A102CCC4B-301E)│││├──┼────────────┼───────────┼────────┤│2│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順邦國際有限公司」、│參警卷第121頁正│││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葉建志」印文各3枚。│面至122頁正面│││及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97CC027-290)│││├──┼────────────┼───────────┼────────┤│3│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順邦國際有限公司」、│參警卷第125頁正│││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葉建志」印文各3枚。│面至126頁正面│││及基本資料(報告編號│││││A102CCC4B-301E)│││├──┼────────────┼───────────┼────────┤│4│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順邦國際有限公司」、│參警卷第126頁反│││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葉建志」印文各6枚。│面至127頁反面│││及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97CC027-29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614號被告莊權賸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權賸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賸達光電材料行(下稱:賸達光電)之負責人,從事汽機車材料買賣。因銷售HID大燈,自經銷商處取得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順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邦公司)針對PGO(比雅久)廠牌彪虎(TIGRA150)車款所開發、生產之HID大燈,而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取得認證之民國102年10月24日編號A102CCC4B-301E(適用車款:PGO廠牌TIGRA150型,彪虎)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影本(含基本資料附頁01/02、01/02及附件(即該中心97年1月15日報告編號A97CC027-290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3頁),其知悉該文件係針對PGO廠牌彪虎車款之用,於104年間,為謀不法利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順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刻「順邦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志」之印章後,在前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編號A102CCC4B-301E)」及附件影本上,盜蓋順邦公司大、小章,偽以表彰順邦公司授權使用該「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及相關附件之意旨,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為不知情之客戶改裝HID大燈,或以每份文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協助業者為不知情之客戶改裝未經認證之HID大燈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4年9月7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3000
元之價格,將前開已盜蓋順邦公司大、小章各7枚並加註「原留影本加蓋章」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編號A102CCC4B-301E)」及附件影本,併其以賸達光電名義製作之改裝證明書,售予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元豐車業之負責人 侯旭聰 (偽造文書部分,另分案件偵辦),供侯旭聰以約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之價格,為不知情之蔡志平改裝其所有(登記在其母親 黃玉玲 名下)之光陽廠牌雷霆王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HID大燈,蔡志平再於106年9月10日,持前開盜蓋順邦公司大、小章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編號A102CCC4B-301E)」及附件影本併改裝證明書,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蔡志平改裝之HID大燈已通過認證,而將「車身樣式變更為HID光型(RV00000000賸達光電00000000)」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換發廠牌型式載為「光陽SC36AFHID光型」之行車執照予蔡志平,足生損害於蔡志平、順邦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莊權賸於105年3月16日,再以1萬6000元之價格,為不知情
之詹世偉改裝其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HID大燈,並交付前開盜蓋順邦公司大、小章各7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編號A102CCC4B-301E)」及附件影本,併賸達光電出具之改裝證明書給詹世偉不知情之友人 蔡秉融 ,蔡秉融持以於105年3月17日,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詹世偉改裝之HID大燈已通過認證,而將車身樣式變更登記為HID光型,另註記彩繪、棕、黑、深紅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換行車執照予詹世偉,足生損害於詹世偉、順邦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送、順邦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權賸坦承犯行,且證人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蔡志平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詹世偉於警詢時,就其等改裝、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經過陳述綦詳,並有證人蔡志平、詹世偉友人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所用之前開盜蓋順邦公司大、小章各7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編號A102CCC4B-301E)」及附件影本、賸達光電出具之改裝證明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詳豐原分局警卷第118-128頁即附件12、13)在卷可稽。另證人即順邦公司負責人葉建志於警詢、偵訊時,就前開所述蓋有順邦公司大、小章各7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編號A102CCC4B-301E)」及附件影本(詳豐原分局警卷第118-128頁即附件12、13),並非順邦公司所製之文書乙節證述明確,並有順邦公司函覆臺中區監理所之「順邦公司審查報告用印說明」資料在卷可稽(本署105年度他字第7253號卷第69-78頁即附件11)。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權賸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已先行主動繳回1萬8000元,106扣保字第133號)。
三、至順邦公司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違反商標法犯行。惟查:被告莊權賸係影印相關審查報告文件後,盜蓋順邦公司大、小章後,供客戶辦理變更登記之用,且其係銷售 王仁茂 與小嘉工作室、魚眼科技合作開發之HID大燈,該等商品均係順邦公司所開發、生產,此據證人王仁茂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權賸未經授權而在HID大燈上擅自使用順邦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WAMA」之情,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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