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3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鍾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蔡曜柱 變更為呂清治,並經呂
清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2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3,520元,
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現金卡還款紀錄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報紙剪報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