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忠信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
。又被告與 廖思為 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多次通
姦行為,主觀上係因2人交往關係所出於一個通姦犯罪決意
,客觀上通姦之對象及手段均屬相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及
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各個通姦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
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思潔身自愛,捨婚姻忠誠率爾
與人通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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