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潔
       廖柏愷
       廖軒逸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連耀霖 律師
相 對 人 保奎企業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王 李金城
            之1
相 對 人 保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金城
            之1
上列聲請人與保奎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座落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117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原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所
有,嗣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於98年7月15日由廖李碧
娥標購, 廖李碧娥 再於99年1月8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
聲請人所有。
2、在94年6月10日東雲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保魁企業
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為在系
爭土地撤銷查封期間之97年11月17日,東雲公司又與相對人
保奎企業有限公司訂立一未來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1
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獲悉後,隨即寄發律
師函予相對人保奎企業有限公司,請其勿侵入、佔用系爭土
地,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3、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在本院100年度湖簡調字
第92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保奎企業有限公司
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收費亭遷出;相對人保魁企業有限
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收費亭拆除。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理論上須就有相當繼續性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之,否則即無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可言。本件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主張相對人保奎企業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
之停車場收費亭遷出;相對人保魁企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停車場收費亭拆除,是相對人若一經遷出停車場收費
亭或拆除停車場收費亭其行為即告完成,足見聲請人所欲行
使之權利係屬行為不行為之請求,性質上非有相當繼續性爭
執之法律關係,即不適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
887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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