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度里警偵字第10000029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金龍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台幣陸仟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貳仟貳佰公升及扣押之玻璃纖維製儲油槽,沒入
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27日12時。
(二)地點:屏東縣○○鄉○○○路136之1號前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金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
柴油2,20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責付之船用柴油2,200公升。
(四)卷附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現場紀錄
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丈量紀錄表、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油品查緝
專案小組委託交通隊車輛保管場代保管清單及現場照片14
張可證。
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2,200公升,
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至扣押之玻璃纖維製儲油槽,係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