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成龍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率以強暴舉動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
受有損害,另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
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0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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