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美仁
代 理 人 俞清松 律師
相 對 人 王金菊
受告知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利
代 理 人 陳明欽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調解意旨略以:
1、第三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30日將附表所
示之土第45筆及建物5筆(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
對人所有,依其信託契約記載:「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
(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4、信託期間: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
共計10年。」
2、嗣聲請人於99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買受系爭不動產,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當時以給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2千萬元
,同事相對人應交付過戶登記證件給聲請人。
3、為聲請人於99年12月底屢次以口頭、電話催促履行,相對人
竟諉稱:「應先付第二期款,待其解決信託關係內部糾紛才
辦過戶」云云,聲請人另於10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1、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調解之內容,並無爭執,聲請人
與相對人於本院100年3月1日調解程序時均表示「相對人
現在要求變更契約付款方式,我們已經把第二期款的支票給
相對人,第二期款是開99年12月21日,相對人同意兌現後就
辦過戶。」,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對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聲請調解內容,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合意而無
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觀
諸受告知人於調解時陳稱:有人以4億8千萬元欲買系爭不
動產受告知人都不同意了,本件兩造以3億多元買系爭不動
產受告知人更不可能同意,本件買賣會有問題,否則未來聲
請人與告知人間可能會有紛爭等語。),核與聲請調解係就
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
。本件聲請調解事項,於兩造間既無爭議存在,核無聲請調
解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