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3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被   告  陳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
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前段約定「如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二段148巷16弄11
之1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原告已於民國100年3月1日
具狀聲請移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有民事聲請狀附卷
可按。本院審酌本件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既均在新北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且原告亦已放棄對其較有利之合意
管轄之約定,並聲請以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以利被告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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