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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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益全
相 對 人  張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1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本件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二、關於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失業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抗告費
用,且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次按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即
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
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
逾不變期間,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聲字第509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3號判決及27年聲字第
18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逾20日
之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
對此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
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顯無勝訴之望,當認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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