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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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水明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6E-343號牌照二枚及
行車執照一枚。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99年8月18日
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在卷可憑。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
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