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田樹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余政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全部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零叁萬貳仟元,應繳裁判費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x12月
÷10%=9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
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分:8,000元x9月=72,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1,032,000元(960,000元+72,000元=
1,032,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