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   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楊陳秀蓮
       楊富雄
       楊姍姍
       許晉銘
       溫棟柱
       標珠湧
       林陳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以馨曾琡雯 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9月9日起訴時(聲請發給支付命
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曾以馨即曾琡
雯給付補償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0年2月22日未
經被告曾以馨即曾琡雯同意,追加被告楊陳秀蓮、楊富雄、
楊姍姍、許晉銘、溫棟柱、標珠湧、林陳拿。被告曾以馨即
曾琡雯於100年3月1日乃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被告
,且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訟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本件追加之訴須另行傳訊追加被告及調查與原
訴無關之事實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要難認
為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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