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第49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668號判處拘役4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㈠99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99年6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及99年
6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及99年
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用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因無證據證明其內殘留無法析離之海洛因,而認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