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94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零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3日18至19時許,在臺中市○○街10之8號7樓之9其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1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2.4040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50015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1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2.4040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