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擔任司機,駕車前往高雄縣○○鄉○○段地號28-3、28-8、28-10、28-15、28-1
6、28-19、28-22、25-2號之土地,載運夾雜磚塊、泥土、民生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其不知情之友人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地號1-6、1-12、1-37、1-38、1-39、1-46、1-47號之土地上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於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高雄縣○○鄉○○段地號1-6、1-12、1-37、1-38、1-39、1-46、1-47號土地所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27頁),復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7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或親自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並未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則自然人原在處罰之列,此由本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亦可得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本件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上開本件一般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回填,依上開法規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至明,自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為其從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猶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夾雜磚塊、泥土、民生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回填,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土地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危害甚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於案發後不久即已清運完畢,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背面),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前經檢察官二度給予緩起訴之機會,均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自稱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係向姐姐求助、尚有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