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丁○○因精神障礙,致其雖能辯識自己行為違法,惟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由於未規則服藥物以致於精神疾病惡化的情形;病患並有脫離現實之精神疾病;案發當時被告雖然清楚自己的行為不當,但因對行為後果的判斷力不佳,以後果來抑制自己的不當行為的能力,因為精神障礙而明顯降低等語,此有該醫院99年10月
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0728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本院99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本案當時,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前曾中斷治療數月,嗣經治療後,至今無偷竊行為,有社區復建及工作動機,但現實感及法律觀念似乎仍不足;目前其父親、姑姑可協助就醫、生活之提醒督促,其妹可提供經濟資助,且可執行一般日常生活活動、被動整理家務,金錢管理及職業能力差,須家人從旁提醒與部分督促等情,亦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參,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法院之問題均能理解並應對得體,坦承犯行並表現出悔意,對於自己所罹患疾病及行為後果均有認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尚稱穩定,本院認除就被告從輕科處上開之刑罰外,並得藉由其原本之家庭系統協助治療,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付監護處分之必要,惟被告之父親、姑姑 黃榆文 及本件輔佐人,日後宜提醒並督促被告之日常生活起居,以及協助被告定期就醫,避免其再度觸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332號被告丁○○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文橫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內,以將該店中陳列販賣物品未經結帳付款即行攜出之方式,竊取女用內褲3件、女用胸罩3件、髮飾15個、保養品8瓶、耳環5個、帽子1頂、小皮包1個等物(總計價值新台幣5856元)。嗣丁○○步出結帳櫃檯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保全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查中之供述。│時地,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出││││店外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詢時之指訴。│地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上││││開財物之事實。│├──┼──────────┼─────────────┤│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證明被告竊取女用內褲3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女用胸罩3件、髮飾15個、保│││贓物認領保管單。│養品8瓶、耳環5個、帽子1頂││││、小皮包1個等物,並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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