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99年度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2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