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太子宮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1時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於行經高雄市○○路326號前時,因車燈未亮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並被發現神情呆滯、渾身酒氣,進而於同日21時42分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2mg/
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為每公升0.72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489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6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9年7月25日晚上9時許,飲用大量啤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途經該路326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7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觀察測試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72mg/l,已有前述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且其於行駛時有行車不穩,復經警測試結果,被告有目光呆滯、不靈活且身上有酒味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6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