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5月26日16時10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前之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位),後遭員警以該處為警備車專用停車位為由開單舉發,並拖吊上開自小客車,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而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百元。因交通標線、標誌之設置係屬一般處分,自應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參照新興分局及移民署對面派出所警備車專用車位,以及其他殘障專用、卸貨專用車位,除有大型文字標線外,亦設置標誌供駕駛人辨別,使駕駛人能清楚判別其為專用車位,然反觀系爭停車位,除文字標線字體大小及位置,與緊鄰之計時停車位相仿外,於車位地面上亦無清楚明顯字體標示,更未設置明顯標誌,易使駕駛人混淆,誤以為系爭停車位係計時停車位而不慎違規受罰,倘於夜間甚至雨天,更無法看出系爭停車位為警備車專用停車位,明顯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實不應歸責於駕駛人,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明顯違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且設置後因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核屬一般處分無誤,至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仍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惟仍應恪遵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而所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業經劃設為警備車專用停車位,故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而開單舉發,並委託民間業者拖吊上開自小客車,而原處分機關即據此裁處受處分人6百元之罰鍰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及違規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觀之,本件主管機關既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系爭停車位之路面上劃設明顯清楚之專用停車格之白實線標線,格內、格外均標示有「警備車專用」字樣,字跡清晰,並無斑駁、模糊之情形,且就該標字觀之,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更無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主管機關於上開標字清晰明顯之情形下,因視實際需要,未配合設置標誌告示,尚難認有違反上揭規則之情;又關於專用停車位路面標字大小,現今尚無統一之規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月13日高市交四字第0990035386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故縱使系爭停車位劃設之「警備車專用」字樣,字體小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他處專用停車位之標字,倘該「警備車專用」之字體排列可完全容納於停車格位內,且能清楚辨識,無礙於一般人一望即知,自無從遽指為違法;再佐以一般謹慎、理智之汽車駕駛人於停車時,車速勢必減緩,於此情形下,縱使該標字字體小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他處專用停車位之標字,而與一般計時停車位標字(由「計時」二字與數字組合而成)大小相仿,倘汽車駕駛人確實施加一定程度之注意,應無將上開「警備車專用」字樣誤認為計時停車位之字樣之理;況且,駕駛人於路邊停車格停車時,關於車輛停放位置是否係其車種得以停放之停車格、停放時間有無限制等情,攸關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是否會因違規停車而遭員警開單受罰以及車輛是否因此遭拖吊,衡情,汽車駕駛人理當會施以一定程度之注意力,以免發生違規行為,而徒增後續取車繳款之麻煩,而依聲明異議意旨可知,本件交通違規應係受處分人於停車時,未施以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力,對系爭停車位路面劃設之標字內容視而不見,擅自推測系爭停車位係一般計時停車位,即逕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故難謂其對於該交通違規行為無過失而得以免責。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備車專用停車位,而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且受處分人就上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