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號)」,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88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號)」之敘述,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88號)」,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