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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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搶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被告坦然接受判決,並有悔改之心,且被告之母親因病亟需開刀治療,需要被告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3件搶奪犯行,核與3位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搶奪前科,本案又為3件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至被告所陳:因其母親生病需開刀治療,亟需被告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