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吳玲淑 訴訟代理人 游秋華 被告 陳志煌 兼訴訟代理人 楊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於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41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同時,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各自賠償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叄佰拾壹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貳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陳志煌、楊樹根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煌、楊樹根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柒萬陸仟叄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㈠原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被告陳志煌,並同地段地號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被告楊樹根,同時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各自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買賣價金。㈡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各自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減縮第1、2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有部分各1/2)之同時,各自返還150萬元之買賣價金。㈡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各自賠償原告7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4日經由東森房屋彰化中正加盟店(即欣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間仲介,向被告2人(權利範圍各1/2)承買系爭土地。兩造於99年3月22日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系爭斡旋書)之特別約定事項欄內,明確約定「本土地需符合可合法申請興建房屋」,且訂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際,被告亦保證系爭土地可合法興建房屋。原告因信賴被告之保證,乃陸續依約履行買方之義務,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詎原告於99年12月間,委託亞砌工程設計公司申請建築線指界時,竟無法取得建築線之指界,即無法合法興建房屋。因此,原告於100年1月28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商解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於是,原告乃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再次發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回復原狀,被告迄今均未回應。原告因前開錯誤之買賣行為,造成銀行貸款利息、仲介費、代書費等支出損失合計152,622元,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由被告2人連同買賣價金300萬元,各自賠償1/2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有部分各1/2)之同時,各自返還150萬元之買賣價金。㈡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各自賠償原告76,31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煌、楊樹根各負擔1/2。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向法院按拍賣公告之底價應買系爭土地,其上當時尚有建物,被告乃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出售予原告,訂約當時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一定可以建屋,系爭斡旋書上之手寫記載應屬偽造,故縱使系爭土地日後證實無法興建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亦屬有效成立;再倘若法院認為被告確有如上所述之保證行為,且系爭土地確實無法興建房屋,則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365條之時效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在99年3月24日經由東森房屋彰化中正加盟店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2人原有之持分各1/2),價金為300萬元,已經原告繳納完畢。
(二)兩造均與東森房屋簽有系爭斡旋書。
(三)系爭土地目前無法建築,但在被告拍定取得前,其上坐落有一建物,事後遭被告拆除。
(四)原告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貸款利息、仲介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152,622元。
(五)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載明系爭土地需符合合法興建房屋之條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在99年3月24日經由東森房屋彰化中正加盟店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2人原有之持分各1/2),價金為300萬元,已經原告繳納完畢;兩造均與東森房屋簽有系爭斡旋書,且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載明系爭土地需符合合法興建房屋之條件;又系爭土地目前無法建築,但在被告拍定取得前,其上坐落有一建物,事後遭被告拆除;原告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貸款利息、仲介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152,622元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斡旋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貸款資料明細、服務費收據、報價單、請款單、創源測量有限公司系爭土地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0-44、48-53、56-60、66、72、73、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訂約當時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一定可以建屋,系爭斡旋書上之手寫記載應屬偽造等語置辯。然證人即東森房屋之業務員 王毓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及訴代?)是的,在去年3月份有在東森房屋買賣,原告委託我洽談向被告買土地的事,我們負責與被告即賣方接洽的業務人員是 李立偉 ,也就是被告也有委託我們公司賣土地,所以直接與被告洽談的人員是李立偉,當時兩造簽約時,我及李立偉都有在場。」、「(問:簽約當時,雙方是否有確認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有的,也就是被告2人都有保證系爭土地是可以供建築使用的。」、「(問:那為何沒有記載在契約上?)原告透過本公司向被告買土地就是要蓋房子,所以當初我是建議原告可以將該條件寫在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中,該份斡旋書當時第三聯也有交給被告審閱,但是因為後來兩造達成交易的合意,所以依照慣例公司就會將兩造持有的不動產買賣斡旋書收回,在簽約之前會將買賣的條件寫在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中,也有經被告審閱後簽字認可,所以被告是知悉的。」、「(問:何以其中一份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中,被告並未簽名?)我手上的原本是有簽名的,法官卷附的那一份之所以沒有被告的簽名,是因為,當初我是將紅色的那一聯交給買方收執,另外二聯交給賣方簽名,所以卷附的那一份是當初交給原告收執的那聯,才沒有被告的簽名。」、「(問:原告是否確實陷於錯誤,相信被告的保證才購買系爭房屋?)是的。在簽訂買賣契約書的當下,原告還有再次提出這個土地一定要可以蓋房子,不然就不買了,被告當時也有保證可以蓋房子。當時是因為已經有將上開條件寫在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中了,所以才沒有另外在契約書中載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原告所指相符,足見兩造簽約當時,被告確實曾對原告保證系爭土地得以建屋,原告亦係相信被告所言,始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雖又陳稱證人王毓民所為之證述不實,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斡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真,且證人王毓民業經具結在卷,與兩造均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所稱,並無所據,應不可採。
(三)證人 賴漢清 即亞砌工程設計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認識兩造的經過?)被告2人是標法拍的建築物,當時土地上有建築物,被告2人計畫要改建成套房出租,所以我也有著手畫設計圖,我是先認識被告2人,後來被告2人改變想法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當時建築物還在,並沒有無法申請建照的問題,因為上面的房子在69年之前就已經蓋了,有合法的建物證明,但後來因為要改建曾套房所以將原來的建築物拆掉,之後賣給原告。因為原告要賣給一位施先生,施先生找我來畫圖,施先生就委託我辦理相關的建築線及申請建照的事宜,去年年底的事情,後來我去辦理鑑界,鑑界時我發現地界未面臨現有水溝線,現有水溝線即是建築線,中間還隔了員林鎮公所約70公分的土地,後來我去跟縣政府的人員研究,看是否可以將建築線往裡面指定至員林政公所的土地上,因為該土地為公有,應該影響不大,但後來,並未被採納。縣政府說員林鎮公所的土地是公有土地,可辦理公有畸零地合併,變成地主去向員林鎮公所買地,這樣系爭土地與公所的土地連在一起,就可以建築了。基地未面臨建築線就無法建築,建築線是計畫道路、公園廣場、既成道路等,系爭土地旁員林鎮公所的土地就是屬於既成道路。委託我的施先生知道以後,就說他不買了,施先生告訴原告上情,原告才會知道。施先生不買之後,原告就來委託我看可不可以解決無法建築的問題,於是我就再次去向縣政府溝通,但得到的答案還是無法將建築線指入員林鎮公所的土地內。後來我就電詢員林鎮公所財政課,他們回答我購買要經過代表會通過才行,鎮公所以後也可以走標售的方式,這樣一來,買到的人就未必是原告,也無法解決問題。」、「(問:是否還有其他解決方案?)金門縣政府有規定說,如果說有爭議就可以指定建築線到公有地裡面,不知道彰化縣政府可否參考。」、「(問:原告知道無法建築的時間為何?)我跟施先生講了之後,至於施先生何時告訴原告,我並不清楚,施先生來找我的時間是農曆過年前,我之前陳報的測量圖是在施先生找我之後,我到現場去測的。該測量成果圖,其上的日期為99年12月14日。」、「(問:被告何時知道系爭土地無法建築的事情?)以我自己而言,是在施先生委託我之後才知道,被告應該在我之後才知道的,可能是原告告他之後才知道。」、「(問:依證人所述,被告當初本來是要蓋套房出租,是否也會遇到無法建築的問題?)是的,只是當初還沒有去申請相關的建照,所以沒有發現。」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
89、90頁),顯見系爭土地目前確實無法建築房屋,且兩造至少均係至證人賴漢清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照、未獲核准時,始知系爭土地無法建屋一情。
(四)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亦為同法第88條第2項所明定。是則,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如身分、資產等)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包含其用途及價值),雖原屬動機錯誤,本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但基於保護表意人之利益考量,法律乃明定例外將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使表意人亦得撤銷之,但其錯誤,須係社會交易觀念上認為重要者始可。查原告所以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之用,兩造簽約當時,被告亦保證系爭土地得以建屋等情,業據證人王毓民證述如前,核與原告所指相符,並有系爭斡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而系爭土地經鑑界後,無法指定建築線、無法建築一節,亦經證人賴漢清證言如前,並有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00130218號函、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年5月31日 員鎮 財字第100001336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1、84頁),是原告在不知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中間尚相隔了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70公分寬土地之情形下,決定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土地,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係屬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有所誤認,為關於物之性質之錯誤,且對兩造而言,此顯屬交易上重要考量之事項,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準此,原告就其錯誤若非由自己過失所致者,即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五)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過失,就表意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予以權衡考量後,為適當限制表意人撤銷之機會,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應解為係指抽象輕過失之謂,即指欠缺交易上通常人應有之注意而言。經查,從事建築設計業務為業之證人賴漢清,及身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一事,尚且係於去年年底證人賴漢清就系爭土地為測量、鑑界,並申請彰化縣政府核發建照後,始為知悉,經證人賴漢清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身為一般土地買受人之原告,當無事先查悉上情之注意義務可言。參以一般買入不動產,所要求交易上必要之注意事項,通常係應閱覽土地登記簿,而上開無法建築之情事既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則原告因此不知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致其所為買受該土地之意思表示發生錯誤,尚難謂未盡通常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自無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於100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有前揭存證信函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對於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一情亦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乃視為自始無效。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承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300萬元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煌、楊樹根各返還150萬元價金,非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訂約當時,對原告為「系爭土地得以建屋」之保證,導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買受系爭土地,並因此支出相關之貸款利息、仲介費、代書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然承前所述,被告訂約當時應非出於知悉之故意、而為保證,然其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得以建屋一情,既屬有疑,竟仍不經詳查,即對原告脫口而出前開保證之言詞,致原告受有上揭貸款利息、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支出之損害,足認被告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兩造就原告因承買系爭土地後所支出之相關貸款利息、仲介費、代書費數額合計為152,622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貸款資料明細、服務費收據、報價單、請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4、48-60頁),足堪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煌、楊樹根各給付76,311元(152,622÷2=76,311),乃有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志煌、楊樹根各自賠償7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分別自100年3月4日、100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
24、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有部分各1/2)之同時,各自返還15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陳志煌、楊樹根應各自賠償原告7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