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陳至堅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銀行))法定代理人吳清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至堅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5號裁定自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99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為免責,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10頁),所持理由均以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所定情形而定。
(三)況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動支紀錄核閱結果,聲請人於9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萬元;復使用國泰世華現金卡於94年12月及95年
1月間先後預借現金共6萬元;復使用澳盛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6月、93年7月、92月10月間辦理借貸35,000元、4萬元及12萬元;復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2年4月19日貸款20萬元;復使用匯豐(台灣)銀行預借現金38萬3,000元等多筆預借現金之紀錄,難認聲請人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舉係為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係屬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另聲請人於93年3月1日向永豐銀行申請代償12萬元,又於93年8月間向安泰銀行借貸102萬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若聲請人於此之後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債務應僅存永豐銀行與安泰銀行,然聲請人又另於93年12月17日向台新銀行貸款40萬元,復於94年6月8日向遠東銀行申請代償17萬元,佐以前開所述聲請人自92年4月起即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至遲於93年3月間,即陷於嚴重支付及清償債務能力不足之窘境,然聲請人仍於93年4月至95年3月間分別使用遠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用以支付其於東森購物頻道、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國旅館、理容院之支出,分別有遠東銀行、聯邦銀行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在卷可證,顯逾一般消費之正常狀態,是由上開聲請人所持信用卡消費之內容及金額以觀,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消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時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由聲請人至遲於93年
3月間起,即陷於支付困難之經濟困境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多次於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場所,進行非生活不可或缺之消費情形以觀,堪認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且由其後無法清償,且前開所為消費金額均非少之事實,亦足認聲請人確有上開浪費情事致積欠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首引法條第4款之事實,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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