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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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請人 王秀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66,4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2,166,4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9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37-38頁、第5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陳報名下有83年、9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M2A-000號機車2輛,目前任職於阿春檳榔行,擔任雜工職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每月薪資為19,500元,另自97年起每年領有低收入戶補助9,000元,平均每月領有750元【計算式:9,000÷12=750】,其97、98年度均無收入等情,此有機車行照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轉帳證明、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證(卷第10頁、第6頁、第13-14頁、第50-51頁、第18頁、第19頁、第8-9頁、第15-17頁、第56頁、第3頁),均認屬實,是應以每月薪資19,500元及每月所領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合計20,25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林00及林00受其扶養一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第34-35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女林00、林00分別為86年、00年生,均尚未成年,且近2年均無財產或所得資料,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34-35頁、第70-75頁),堪認未成年子女 林妏倢 及 林之顯 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另依戶籍謄本所載,雖聲請人與該2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林延儒 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2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與林延儒共同分擔扶養之責,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另聲請人陳稱每月領取兒少補助每人2,200元,共4,400元,有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卷第7-9頁),前述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扣除兒少補助後,每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4,633元【計算式:6,833-2,200=4,633】,則聲請人與前配偶林延儒共同分擔結果,聲請人所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4,633元【計算式:4,633×2÷2=4,633】。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按上開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故聲請人另陳報房屋租金部分,即不得另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250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309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633元後,其餘額為4,308元【計算式:20,250-11,309-4,633=4,30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66,48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審酌聲請人任職於阿春檳榔行,非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11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