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1.8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3月9日戒治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於89年10月17日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訴字54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路巷104號、高雄縣橋頭西林村產業道路旁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5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光復巷口處查獲,並扣其所持有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1.89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所扣得之粉末9包(合計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1.89公克),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428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扣案海洛因9包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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