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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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及移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合計淨重柒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用塑膠袋貳拾壹個、磅秤壹個、空裝袋拾肆個、塑膠吸管陸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原淨重拾捌點伍貳公克,驗餘淨重拾捌點肆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裝安非他命用塑膠袋拾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塑膠杓子肆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犯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四樓租屋處、南投縣○○鄉○○村○○街○○○號、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秀水巷十之三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四樓租屋處、南投縣○○鄉○○村○○街○○○號、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秀水巷十之三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①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點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淨重十七點零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②同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一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③同年六月十二日一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華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九公克)、供施用海洛因量秤所用之磅秤一個、供包裝海洛因用空裝袋十四個、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所用之塑膠吸管六支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所用之杓子一支;④同年九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四十八之四號為警查獲,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零點零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所用塑膠杓子三支;且甲○○前揭四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四月十五日、六月十二日、九月一日採集尿液送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一三五號、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0六五八八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報告編號:三A二六00四一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三C一五0一0一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警方於①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所持有之黑色皮包內扣得白粉九包,合計淨重二點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三五公克),及結晶八包,合計淨重十七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五七公克),②同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二六九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白粉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九公克)、③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華路口,查獲被告持有之黑色皮包內裝有白粉五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八公克)、結晶一包,淨重一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④同年九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四十八之四號二樓被告房間內,查獲被告持有之皮包內藏有白粉三包,合計淨重一點六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五公克)、結晶一包,原淨重零點零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白粉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物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二三一號、同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八九0號、同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同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四三三0號、同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三九四號、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四七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一五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量秤海洛因之磅秤一個、包裝海洛因用空裝袋十四個、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所用之塑膠吸管六支,及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二支,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所用之杓子四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經警多次查獲,惟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僅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日止,其餘事實欄所述有關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併案審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⑴被告有竊盜、贓物、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七點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淨重十八點四九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上開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二十一個、磅秤一個、空裝袋十四個、塑膠吸管六支,及裝上開安非他命用之空包裝袋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支、塑膠杓子四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再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時,所扣得結晶物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一一公克,經本院送鑑驗結果無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四五○○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警方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一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華路口,查獲被告持有之黑色皮包內另裝有白粉一包淨重六點五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經檢驗結果亦無毒品反應,亦有同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三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既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