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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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KAN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泰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在泰國結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將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鄉○○村○○路一一七之一號。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探親為由返回泰國,從此五年來音訊全無,亦聯絡不上,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嗣經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判決確定,惟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足可證明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邱鴻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參閱。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泰國結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將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鄉○○村○○路一一七之一號。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探親為由返回泰國,從此五年來音訊全無,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判決確定,及被告自該判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邱鴻嘉到院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離境返回越南後,未再入境進入台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一二0七九八0號函附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可稽。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林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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