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
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佯請店員 吳嘉真 拿取便當微波加熱,移轉店員注意力,趁機在店內冷藏區竊得海陸大炒飯(市價新臺幣52元)、客家烤雞腿大炒飯(市價新臺幣59元)各1個,藏置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跑出店外,適經巡邏員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攔下甲○○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吳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乙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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