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53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其母歐呂秀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輕型機車,分別於:
㈠民國94年4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身著黃色短袖上衣,深
色短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丁○○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乃趁丁○○不備之際,自左後方出手搶奪丁○○握在左手之深咖啡色小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百貨公司貴賓卡數張),得手後隨即沿同縣市○○路南往北方向逃逸。乙○○隨後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同縣市○○路○○○號旁鳳山溪內。
㈡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2時16分許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恰見丙○○一人行走於路上,乃趁丙○○不備之際,自後方出手搶奪丙○○肩背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IC健保卡各1張、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2張、發票人 黃孟豪 票面金額25萬元商業本票1紙、 黃希丞 郵局存摺1本、圓形印章1枚、50元紀念紙幣9張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並將背包內之證件,全數丟棄在同縣市○○街大排水溝內。嗣經警於同年5月4日循線查獲時,乙○○帶同員警至上址排水溝內尋獲丙○○之上開咖啡色皮包。
㈢復於同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身穿灰色短
袖上衣,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見甲○○獨自一人行走,乃乘甲○○不及防備,徒手搶奪甲○○背於左肩之咖啡色手提袋一只(內有SK牌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及金融卡共7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2000元及現金1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肆因甲○○遭搶時當場記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經據報前往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黃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袖上衣、紅色短褲各1件,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4頁、偵查卷第20、27頁),復有贓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41、42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33至40頁)在卷及上開丙○○遭搶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含圓形圖章
1枚)、甲○○遭搶之現金2000元及被告行搶時穿著之黃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袖上衣、紅色短褲各1件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好逸惡勞,連續以飛車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部分搶奪之物已經起獲發還予被害人丙○○、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見警卷第31、32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