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6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安泰銀行於民國88年間因聲請人之同事 陳冠英 未清償向該銀行所貸款項,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就聲請人部分以連帶保證人關係逕依戶籍地址送達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居住該處,未能收受該支付命令致使該支付命令確定,而遭致不利益,實際上本件貸款就聲請人連帶保證部分係尚未成立之契約,因此契約上所載「重要事項變更,必須通知對方」等語,因契約尚未成立,聲請人並無告知安泰銀行其住居所之義務,安泰銀行如認本件連帶保證已然成立,應該提出簽約之時間、地點、人證及物證,事實上聲請人從未知道本件借款新臺幣3百萬元之過程,且從未到被告所服務之安泰銀行對保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基本資料供對保人員登載於相關借款文件,且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戶籍地址在貸放手續中會被當作基本資料,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卻故意書寫聲請人戶籍地址在文件上,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被告身為安泰銀行專業經理人,理應有專業知識去判斷真偽,竟仍於92年、93年間拿出上述偽造文件給法庭參酌,自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4年7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屬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仍以:伊從未知道本件借款3百萬元之事實,且從未到被告所服務之安泰銀行對保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基本資料供對保人員登載於相關借款文件,亦無任何法令規定戶籍地址在貸放手續中會被當作基本資料,安泰銀行卻故意書寫戶籍地址在文件上,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被告身為安泰因行專業經理人,理應有專業知識去判斷真偽,竟然於92年、93年間拿出上述偽造文件給法庭參酌,自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為無理由。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經檢察官審酌後,認本件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係聲請人所親自書寫捺印,本件業已完成對保手續,且現代人工作地址、居住處所常有異動,而戶籍地址只有
1個,故戶籍地址在貸放手續中會被當作「基本資料」看待,是安泰銀行承辦人員 陳文豪 88年間於連帶保證人地址欄填載聲請人戶籍地址,並不該當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係92年
4月17日起始任職安泰因行高雄分行之經理,對此一88年間之借貸案並不明瞭,92年、93年間因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中,其就本件借據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民事庭法官參考,自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5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
218號第4點)。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之事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交付審判意旨另認本件貸款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部分,如聲請人仍有疑義,自當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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