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被告乙○○被告丙○○上二人共同丁○○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王如槐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係佰吉興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於該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百六十七台,堪認已有相當之經營規模,被告王如槐則係受僱擔任經理,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另被告乙○○負責於場外與客人兌換現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三人既透過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又恃以為生,即屬以賭博為常業。是核被告丙○○、王如槐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不思正當經營電子遊戲場,反任意擺設賭博性電玩,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三人犯罪後均飾詞否認、難見悔意。惟 念渠 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丙○○乃佰吉興遊藝場負責人,就上揭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王如槐、乙○○則各係受僱於被告丙○○、或僅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扣案如附表㈠至㈣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一百六十七台(含IC板一百七十五塊)、及編號㈤之現金二萬九千五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另編號㈦至之物品,俱為被告丙○○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㈥扣案之賭金一萬元,業由被告乙○○交予賭客 李宗達 ,已屬李宗達所有,自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㈠│皇冠賓果(各含IC板壹│壹百伍拾│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塊)│柒台│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㈡│大榔頭(各含IC板壹塊│貳台│同上│││)│││├──┼──────────┼────┼──────────────┤│㈢│奧林匹克(各含IC板壹│柒台│同上│││塊)│││├──┼──────────┼────┼──────────────┤│㈣│超級賽艇(各含IC板壹│壹台│同上│││塊)│││├──┼──────────┼────┼──────────────┤││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在櫃臺內查獲,係賭檯之財物,││㈤│佰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㈥│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已交付予賭客李宗達,不予沒收│├──┼──────────┼────┼──────────────┤│㈦│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㈧│員工輪休表│拾壹台│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㈨│每日客人人數表│壹張│同上│├──┼──────────┼────┼──────────────┤│㈩│超級賽艇貴賓送分卡│壹張│同上│├──┼──────────┼────┼──────────────┤││超級賽艇開分表│參張│同上│├──┼──────────┼────┼──────────────┤││超級賽艇倍數、時間簿│貳本│同上│├──┼──────────┼────┼──────────────┤││客人借卡簿│貳本│同上│├──┼──────────┼────┼──────────────┤││員工打卡表│貳拾柒張│同上│├──┼──────────┼────┼──────────────┤││錄影帶│玖捲│同上│├──┼──────────┼────┼──────────────┤││續玩卡(五百點)│拾陸張│同上│├──┼──────────┼────┼──────────────┤││續玩卡(二百點)│肆拾壹張│同上│├──┼──────────┼────┼──────────────┤││續玩卡(一百點)│參拾捌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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