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
丁○○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拾貳元,原告丁○○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拾壹元,並各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七,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丁○○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拾貳元、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拾壹元為原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原告丁○○二百六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道由北向南行駛,途至南投縣○○鎮○○路○段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有原告丁○○(孕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太平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因煞避不及,致機車右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原告丁○○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妊娠三十五週,破水,胎兒窘迫與胎盤早期剝離及車禍合併腹剖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其胎兒(嗣後命名為 石學 勝)經以剖腹產方式產出後,受有胎兒窒息、肺出血合併肺持續動脈高壓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合併有小頭症、腦性麻痺、不能自力飲食,需以鼻餵管餵食,嗣 石學勝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因前開症狀引發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左:
1、石學勝部分:⑴醫療費用十萬八千九百十四元;醫療器材費用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七元。
⑵看護費:看護期間共計四百零一日,每日以一千一百元計算,共計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元。
⑶殯葬費: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以上⑴至⑶之請求共計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原告甲○○請求三十七萬
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丁○○請求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⑷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石學勝生前勞心勞力照顧,仍不治身亡,身心受創,衡諸雙方資歷、社會地位,爰請求分別賠償原告甲○○二百五十萬、丁○○三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2、原告丁○○部分:⑴醫療費:九千三百一十元。
⑵機車毀損損害:六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石學勝死亡結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而為時效之起算,今死亡之結果及損害結果,既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尚未罹於時效,而過失相抵部分,因石學勝並無過失可言,所以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無據。
(四)石學勝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經領得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原告二人各取得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石學勝之死亡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費用明細表、醫療器材收據、看護費用明細表、看護收費標準、喪葬費用明細表、繳款書、在職證明、員工薪津清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固不爭執,但本件侵權行為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請求權時效二年之期間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而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故原告所請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前所生之損害,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綜合說明如左:
1、原告丁○○部分之醫療費九千三百一十元及機車修復費用六萬元,均已罹於時效,況且機車修復費用,若為全新,價格僅為五萬元左右。
2、石學勝部分:⑴醫療費部分: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十萬零八千九百十四元部分不爭執,但除了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支出之一百三十元外,其餘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均已罹於時效。
⑵醫療器材部分: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七元不爭執,但除自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共八項支出,計五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外,其餘十萬九千零四十元均已罹於時效。
⑶看護費部分:石學勝所需看護期間為四百零一日不爭執,但原告僅提出網路上
所查詢得到之看護中心資料,並未提出看護費收據,此部份之支出,尚難置信,況對健康新生兒而言,其家人原應有全日之照顧義務,石學勝因身體受損害,固需較多之照顧,但費用應以每日五百五十元為合理。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共八十四天之看護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扣除。
(二)原告請求因石學勝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均過高。
(三)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原告「丁○○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從而本件被告與原告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以六比四較為公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百分之四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卷、並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一年度報稅資料。
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及丁○○七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另給付原告丁○○六萬九千二百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一十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原告丁○○二百六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各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規定相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駕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撞擊原告丁○○,致丁○○因而受有妊娠三十五週,破水,胎兒窘迫與胎盤早期剝離及車禍合併腹剖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其胎兒(嗣後命名為石學勝)經以剖腹產方式產出後,受有胎兒窒息、肺出血合併肺持續動脈高壓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合併有小頭症、腦性麻痺、不能自力飲食,需以鼻餵管餵食,石學勝延醫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因前開症狀引發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所涉刑事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原告提出石學勝之死亡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費用明細表、醫療器材收據、看護費用明細表、看護收費標準、喪葬費用明細表、、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相符,是原告主張原告丁○○之受傷、 石國勝 之死亡,均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被告則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前所受損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執以抗辯拒絕給付,是本件自應審究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駕車不慎撞擊原告丁○○,造成丁○○受傷及其胎兒石國勝生產後延醫仍不治死亡,原告丁○○係親身經歷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甲○○為原告丁○○之配偶、石國勝之父,並主張其為石國勝支出醫療費用、器材費用等各二分之一,足證原告二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對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可得知並確定,原告卻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前所受之損害,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
(二)石學勝部分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十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其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後所生之費用為一百三十元。
(三)石學勝部分支出之必要醫療器材費用為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其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後所生之費用為五萬三千零二十七元。
(四)石學勝所需看護期間為四百零一日。
(五)石學勝之必要喪葬費用為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六)丁○○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九千三百十元,均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前所生之費用。
以上事項本院自當引為判決之基礎。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石學勝部分:
1、醫療費用十萬八千九百十四元,除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支出之一百三十元外,其餘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一百三十元。
2、醫療器材費用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七元,除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計五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外,其餘十萬九千零四十元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五萬三千零二十七元。
3、看護費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共八十五天之看護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扣除,餘三百二十五日得以請求。又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每日一千一百元,被告主張五百五十元等語。石學勝需他人看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看護須支付看護費用,乃必然之事,石學勝縱由其家人自為照顧看護,雖未實際支付費用,但基於勞動有價,且自為看護更甚於僱用看護週到,自不能因未提出收據,即認被告不必賠償,反使被告獲取利益,故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衡量比照僱用專業護士看護,認被害人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應認原告亦得請求賠償,始為合理。且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金額一千一百元,未逾在外僱用之看護費(現在之醫院代僱看護,每日約二千二百元)且為二十四小時照護,因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4、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各為石學勝之父、母,原告因石學勝生前勞心勞力照顧,仍不治死亡,身心受創,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籍金為有理由。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實際情況,石學勝延醫一年餘仍告不治及原告甲○○為專科畢業、現於臺中市政府任職、名下有房屋三棟、土地五筆、汽車三部,原告丁○○為五專畢業、高考及格、現任職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四十五萬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現職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課長、名下投資一百二十七萬餘元等情,原告甲○○、 石素花 分別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各為一百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丁○○部分:醫療費用九千三百十元及機車毀損之損害六萬元,均已罹於時效,其請求不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一百七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原告丁○○得請求一百七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
七、另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件石學勝於事故發生時為胎兒,依附於其母親即原告丁○○而活動,原告丁○○之過失,自應視為石學勝之過失,且依台灣省南投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丁○○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即認丁○○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請求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依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認為被告與原告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是原告甲○○得請求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丁○○得請求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
八、另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領得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各領得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其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甲○○請求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原告丁○○請求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岳